申请执行人左某。
被执行人黄某。
左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3月立案执行。现因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非法定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左某向本院提出了将本案提级执行或指令本院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请求,本院审查后决某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左某与黄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交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32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