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绥芬河市个体装卸工。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初,鸡西市城子河区城海水泥有限公司驻绥芬河市办事处主任李某丙找到被告人刘某甲组成装卸队,专门负责卸水泥。刘某织胡某某、杨某某、刘某丁、王某某、董某某、李某乙(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装卸队。同年4月初,刘某装卸队的成员提出卸水泥时偷卸部分水泥卖掉挣钱的想法,七人均表示同意。此后,刘某甲在鸡西市运送水泥的汽车到达绥芬河市后,让司机将车开到陈某某的绥芬河市利源建材商店、马某某的绥芬河市便民建材商店、王某某的绥芬河市艳红石棉瓦厂、和海关沟附近,将偷卸的水泥分别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2009年4月至7月26日,其8人共实施盗窃14次,盗窃水泥64吨(每吨水泥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刘某甲得款x元,其余各被告人均得款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收购水泥2次6吨,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水泥2次5吨,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水泥10次53吨。案发后,被盗水泥的损失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某乙、陈某某、丁某某、李某丙、刘某丁、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笔录、刑事判决书、运输车辆照片、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刘某丁、王某某、董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退缴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瑞发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靳铁志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