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强,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曾与被告李某丙相识并谈过恋爱,后来在2008年9月27日李某丙提出做生意,并讲她家中父母没有现钱支持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李某丙让其母亲在2009年3月份归还1万元,2010年原告春节探亲回家时向被告李某乙讨要借款,李某乙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付款。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诉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曾与被告李某丙建立恋爱关系,因被告李某丙做生意,2008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帐号存款共计x元。2009年3月被告李某丙归还原告现金x元,2010年元月5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李某丙借东石桥李某刚x元,大写陆万元正(李某丙不在家由父亲李某乙代写欠条)2010年元月X号”。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2009年9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2张、被告李某乙书写借条1张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李某乙逾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借原告现金,有存款凭单、李某乙的借条及原告起诉状、被告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乙并未借原告现金,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实质系对被告李某丙借原告现金的证明,被告李某乙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和连带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