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X镇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柳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0年3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柳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史某某现金7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史某某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春节前还清〉2009.10.X号,柳某某”。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某某提供被告柳某某的借条1张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柳某某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借原告史某某现金,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应从原告2010年3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借款7000元。
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借款7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