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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姬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女。

被告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雷光,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利明,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姬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雷光、李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328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2002年2月至2003年7月期间,我在洛阳市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采购员,我在原告五金商店购装饰材料属职务行为,原告告我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2003年7月,被告在洛阳市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任采购员,被告先后在原告开办的五金化工商店购买装饰材料价值3328元未清,该欠款洛阳市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日报单,证明被告提货欠款的事实。

被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进卿、段建新、丁峰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2002年2月至2003年7月被告在洛阳市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在该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在原告处取的材料用于偃师土地局,属职务行为;2、洛阳市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该公司存在及法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在原告席某某开办的商店取货时虽然系洛阳市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但在取货单上签的是自己的名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现该公司对所欠货款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席某某的货款应由被告姬某某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欠原告席某某货款33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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