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锋,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培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2001年至2008年,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不善,做生意欠债务x元。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债务x元由其与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有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X,X年X月X日生儿子王XX。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仅提交一份欠款清单,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状况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同时提交了其女儿王XX所写便信一份。原告所申请的证人臧某颖、越华飞及原被告的女儿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欠款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书信、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诉其与被告臧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其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该两位证人的证明内容明显不利于被告,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该两位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有其女儿王XX证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其未提供其它证据与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所以,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