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董事长。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以采购方的名义与原告名下的郑州市管城区国泰物质供应站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工地郑州市二七区华东学校综合办公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53元,违约金x.75元,共计x.28元。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