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湘x号北京牌现代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32M处,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自翻事故,造成湘x号北京牌现代轿车乘车人钟X利(系被告人叔父)当场死亡、钟X许(系被告人叔父)受伤,并造成湘x号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钟X利系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X许、钟X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