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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耿某与刘某、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耿某与被告刘某、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郭某甲、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有,被告郭某乙及刘某、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耿某诉称:郭某甲与李天福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耿某随母与受害人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没有发出任何信号时突然后退,致使李天福躲闪不及被压死。事发今日,被告既没有道歉也没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郭某乙辩称:李天福死亡后,我们与受害人的儿子达成赔偿协议,由其子代表受害家属一次性接受x元赔偿款,我们已付清赔偿款,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郭某甲与李天福结婚证一份。证明郭某甲与李天福系夫妻关系。

2、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询问郭XX、李XX、刘XX等人的笔录。证明李天福死亡的经过。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4、郭某甲和耿某的身份证明。

5、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天福结婚后,耿某随郭某甲在该村共同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耿某与李天福已形成继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对第1--4份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耿某随郭某甲与李天福共同生活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已形成抚养关系。第5份证据能证明耿某与李天福形成抚养关系。

二、被告刘某、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被告刘某、郭某乙与受害人李天福之子李国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2、李XX的书面证明。证明他代表全家接受被告赔偿款x元。

原告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赔偿协议书没有原告郭某甲、耿某的签字,她们没有委托李国红处理此事,也没有得到赔偿款。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李XX没有出庭作证,其书写的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李XX也没有资格代表原告领取赔偿款,对赔偿款原告毫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国红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李国红处理此事,第1份证据中的赔偿协议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第2份证据证明李国红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但不能证明其代表原告接受该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2004年3月2日与李天福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郭某甲携女耿某与李天福共同生活,当时耿某尚不满十六岁。2009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雇佣的司机赵某驾驶“x”牌x型挖掘机随李天福到该村河堤里起土,挖掘机向后倒车时,不慎将走在后面的李天福辗伤,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3时30分死亡。2009年5月24日被告刘某、郭某乙与受害人李天福之长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付给李国红x元。庭审中,被告称赔偿协议系李国红代表全家签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李国红调处此事。赔偿协议签订时,李天福的其他权利承受人有其母郭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去世),长子李国红,次子李朋,长女李彩红。经本院询问李朋、李彩红,他们均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赔偿权利,也不参加本案诉讼。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每天为13.17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天福死亡后,其长子李国红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但签订该赔偿协议时原告既没有参加协商,也没有签字、捺印,没有授权李国红调处此事,也没有得到赔偿款,事后也没有追认,故该赔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耿某随郭某甲、李天福夫妇生活期间尚不满十六岁,与李天福已形成继父女关系,故二原告作为权利承受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李天福死亡后给其权利承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4806.9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1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因被告已支付其他权利承受人x元,下余经济损失4817.5元,应由被告给付二原告。因受害人李天福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由李国红代表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郭某乙赔偿原告郭某甲、耿某死亡赔偿金4817.5元;

二、被告刘某、郭某乙赔偿原告郭某甲、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42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可由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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