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西城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西城分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XX为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西城分局(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姚XX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洛阳供电局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向原告姚XX送达了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洛阳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6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到洛阳供电局交电费时,见公司自动门未开,又有较宽缝隙,遂推开自动门进去,但未发现里面有人上班,就又反身出来,这时,自动门也未自动闭合。我正要离开,门口工作人员即保安让我把自动门拉上,我就出于好心顺手拉了一下自动门,不想自动门快速滑上,我躲避不及,右手被门挤伤流血不止,保安陪我到九号街坊社区诊所简单包扎一下,因伤势较重,赶到河科大一附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指动脉、指神经损伤,右环指玻璃刺伤”,后经治疗,至今右手指功能尚未完全恢复,手指仍感麻木。因我手受伤系因该公司自动门损坏所致,就到其公司商讨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本人受伤后,工作、生活、学习均受到较大影响。诉请人民法院:1、被告赔偿受伤后的医疗费用839.34元,误工费2613.24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5072.58元,
被告洛阳电力局口头辩称:原告说在我们处受伤需要证据证明,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据2、医疗费票据839.34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120元;证据4、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据5、录音一份,是原告和原告的律师与被告单位叫王新年的保安的对话;
被告洛阳供电局对原告姚XX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票据不是一个地方,我们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去看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误工证明上的章不是很清楚,工资单上没有加章,被告误工应当有请假条,但没有提供。对证据5、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的。
被告洛阳供电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姚XX到被告洛阳供电局交电费时,见该公司自动门未开,遂推开自动门进去,但未发现里面有人上班,就又反身出来,这时,自动门也未自动闭合,后顺手拉了一下自动门,右手中指被自动门挤伤。原告姚XX经河科大一附院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伸指肌腱、指动脉、指神经损伤。2、右环指玻璃刺伤,支付医疗费661.84元;后原告分别在涧西区区直机关医疗保健门诊部、青岛路社区门诊部换药,花费共计176.5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姚XX到被告洛阳供电局交电费期间,推开已停电的自动门,发现被告洛阳供电局工作人员未上班随后关电动自动门时导致原告损伤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属偶发性,原告姚XX自身无过错,但被告洛阳供电局对原告的损伤事实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姚XX损害的发生在被告处,被告洛阳供电局应适当给原告姚XX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西城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姚XX医疗费7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姚XX承担30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西城分局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