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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姜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红艳,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姜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姜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刘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业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一辆重骑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重骑牌摩托三轮车价值18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姜某、刘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姜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姜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樊媛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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