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桑海滨,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于2005年6月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四一一医院即通知许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许某开具退工证明。许某遂向四一一医院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年终奖等事宜,未果。2010年3月1日,许某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以“申诉事项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许某遂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四一一医院1、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至2009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47.9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3、支付2009年年终奖1,600元。原审审理中,许某变更了第一项诉请,要求四一一医院补缴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09年1月至12月四一一医院支付许某的工资(包括福利)分别为:2,372元、2,591元、3,165元、3,620元、3,173元、2,880元、3,016元、2,976元、4,697元、3,760元、2,702元、2,69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除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应以承诺支付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外,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许某与四一一医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许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作为用人单位,四一一医院应当依法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许某明确仅要求四一一医院按照保底数为其补缴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二、四一一医院解除与许某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四一一医院应支付许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月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现许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7.58元,故四一一医院应支付许某二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275.16元。另,许某提出四一一医院还应加付50%赔偿金,对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加付赔偿金的处理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现许某向法院主张四一一医院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许某提出年终奖的理由为“因为许某做满了一年,如果四一一医院有年终奖应该补给许某”,但原审庭审中许某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有年终奖”。故在许某没有证据证明四一一医院有发放年终奖事实的情况下,对许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故四一一医院应为许某补缴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四一一医院与许某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为许某缴纳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862.6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5,887.1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许某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5,887.10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支付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75.16元;四、驳回许某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加付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五、驳回许某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支付2009年的1,600元年终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四一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其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依法应丧失胜诉权。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第2项要求的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因劳动合同终止所产生的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许某则辩称:其于2010年1月拿到劳动手册去办理失业登记,方才知道其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故被上诉人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不是法律工作者,不清楚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区别,但是被上诉人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的权利。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无据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