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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租赁了被告位于榆林学院家属院东区X排X幢X号窑洞一孔,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年租金为5000元。此外,被告承诺如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个人原因需更换住址时,可将租赁房屋自行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一次性交纳了5000元房租。2010年10月12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为生意方便搬离上述租赁房屋,并费尽周折转租该房屋,但被告出尔反尔,违反原承诺,一再拒绝新租户入住,并提出种种无理要求,诽谤原告偷他家狗、衣服等,原告提出如不让转租,应退还原告剩余7个半月的房租或继续让原告居住,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剩余房租31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明确,依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房租3125元。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真实可信,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8日,原告租赁了被告位于榆林学院家属院东区X排X幢X号住宅用房一间,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在2010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一次性交纳了5000元房租并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告租赁房屋期间,为生意方便搬离上述租赁房屋,并准备转租该房屋,但被告因与原告在租赁期间的纠纷不同意转租,原告提出如不让转租,应退还原告剩余租赁期间的房租或继续让原告居住,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租赁期间,为自行方便,搬离了租赁房屋,用其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与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已交租金的计算期间缺乏证据证明,只能以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至2010年12月24日前的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之后的租赁费应由被告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胡某退还原告李某已交房屋租金人民币2123.5元(5000元÷365天×155天)。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卫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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