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甲,男。
被告丁某乙,男。
被告丁某丙,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丙、丁某乙、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丙、丁某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丁某甲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办石籽厂,并由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李某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现依法诉请被告迅速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丁某甲以办石籽厂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月息1分2厘,到期还清本息,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李某提供担保。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李某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范围、期间及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予偿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