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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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家乐福超市三楼游艺厅内搭识姜某。当晚7时许,李某甲将姜某带至其女友曹某租借的本市嘉定区X镇X村沈家宅张家塘某号二楼甲号出租屋内。两人因故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屋内红色尼龙绳猛勒姜某颈部,致姜某械性窒息而死亡。李某甲拿取被害人姜某的金鹏A518型手机一部后逃逸。同年6月2日,公安人员对李某甲传唤时,李某甲主动交代了杀害姜某的事实,并带公安人员起获了其藏匿的被害人手机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述尼龙绳和手机,播放了相关监控录像,宣读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另由本院制作的《辨认笔录》亦当庭进行了质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害姜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传唤李某甲时未掌握李某甲犯罪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李某甲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收集了本案相关证据,故李某甲构成自首;被害人向李某甲索要高额嫖资,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嘉定区X镇家乐福超市三楼游艺厅内与女青年姜某搭识。当晚7时许,李某甲带姜某至其暂住处本市嘉定区X镇X村沈家宅张家塘某号二楼甲号出租屋内,两人因故发生矛盾,李某甲遂用屋内的尼龙绳勒住姜某的颈部,致姜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作案后,李某甲拿走了被害人姜某的金鹏A518型手机。同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南翔镇X村甲号将李某甲抓获。李某甲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并交代了被害人手机的藏匿地点,公安人员据此查获了该手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与妻子将沈家宅张家塘某号两层房屋出租。2009年6月1日晚7时40分许,房客向张反映,二楼东面第一间屋内很臭。张某某遂前往察看,见门被挂锁锁上了,所以用梯子爬上窗户朝屋内看,见有条绿色被子盖着东西,边上有血水流出,张立即报警。

2、证人程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证言证实,其暂住曙光村沈家宅张家塘某号,2009年6月1日晚7时许,因为二楼南侧东面的房间有臭味,且房门被挂锁锁住,房东遂用梯子爬上窗察看,发现屋内有死人,即报警。该房由一女青年暂住,事发前二十多天起,程多次看到女青年和李某甲一起下楼。5月28日上午11时许,李某甲和另一男子在搬房内的东西。

3、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证言证实,其暂住曙光村沈家宅张家塘某号,2009年6月1日听说二楼一间出租房发现死人。该房由李某甲和一女青年住。从5月27日晚上起,刘某没见到该女青年。刘某后一次见到李某甲是5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李某搬家,有一个陌生男子帮忙。刘某进屋看看有没有多余的凳子可以利用,但被李某在门外,并关上门用挂锁锁住。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嘉定区X镇X村沈家宅张家塘某号X楼甲号出租屋。X楼有一条东西向走廊,走廊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甲号、乙号出租屋。甲号出租屋门上有两把锁,上面为暗锁,下面为挂锁,暗锁已坏,挂锁完好呈锁状。室内进门处靠北墙地面有一个王老吉罐、一个百事可乐罐等物品。靠东墙一张桌子上有一张写有“上海可的供应链管理中心考勤表”的纸张等物品。地面中央南侧有一张蓝色底粉色花的布单,揭开布单后可见一具女尸仰卧在地,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件八分牛仔裤,赤脚,颈部系有一根粉红色尼龙绳。

李某甲当庭辨认并确认了上述作案工具尼龙绳。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不能排除张家塘某号甲号出租房内王老吉罐、百事可乐罐的罐口擦拭斑迹为李某甲所留。

6、上海可的供应链管理中心提供的考勤表证实,2009年5月27日,李某甲休息。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女尸高度腐败,颈部有一根长约400厘米、宽约0.3厘米的粉红色尼龙绳于甲状软骨水平绕四圈后在右颈部打一死结,再继续绕三圈后在左颈部打一活结,相应位置环绕颈项部有皮肤压迹,压迹周围皮肤色泽偏深。该女尸系生前被他人勒压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另取死者肋软骨送检。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不能排除姜某的父母姜某、汪某某为死者肋软骨所属个体的生身父母。

9、证人姜某证实,其女儿姜某于2009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出门,此后再没有回家,打她电话,先是关机,后停机。姜某离家时带了一个小包,她有一个银色直板手机。

10、证人汪某某证实,2009年5月27日吃晚饭时,其女儿姜某不在家,听丈夫姜某讲,姜某白天出去玩了。过了两三天,姜某仍没回家,姜某打姜某手机,但关机了。又过了一两天,姜某再打姜某手机,已经停机了。姜某的手机是直板手机。

11、由公安人员制作经李某甲签名的《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6月2日,公安人员带李某甲至其母亲吴某某的暂住处嘉定区X镇X村甲号搜查,在屋门后悬挂的围裙口袋中查获案发地房门钥匙一把;在里屋东北角墙角泡面箱内,查获金鹏A518型银白色手机一部。

李某甲当庭辨认上述直板手机后确认是其作案后拿走的被害人手机。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的父亲姜某、弟弟姜某分别辨认上述手机后确认,该手机是被害人姜某使用的手机。

13、证人范某证实,2009年4月初,其暂住处南翔镇X村张家塘某号隔壁房间住进一名女青年。5月初,女青年的男友也住进该处。范某最后一次见到女青年是5月中下旬,最后一次见到她男友是5月29日,当时看见此人独自进房间几分钟后锁上门离开。

14、证人徐某证实,2009年6月2日前三四天,老乡李某甲叫徐某、陈某帮忙搬家,由徐某车从南翔镇张家塘搬到沈家村,徐某有进屋,等在外面。

15、证人陈某证实,陈某和徐某帮李某甲搬家,陈某没有进屋,都是将物品从屋门口搬到徐某的车上。

16、证人吴某某证实,其是李某甲的母亲。2009年6月1日,李某甲到吴某某住处本市嘉定区X镇X村甲号留宿,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对吴某某说,他骑车撞了人,并打了对方,警察正在找他。稍后,有人在隔壁敲门,李某甲说警察可能到了。吴某某提出到老乡李某乙家里躲藏,随即把李某甲带到屋后李某乙家,对李某乙夫妇说,李某甲把人撞伤并打了对方,警察正在外面查,故让李某甲在李某乙家坐一会。说完后吴某某用特意带着的锁把李某乙家的门锁上,返回自己住处。这时警察问吴某某屋里有几个人,吴某只有其一人。警察又到李某乙住处检查,吴某状对警察说李某乙住处没人。但警察不信,门打开后警察将李某甲及李某乙夫妇带出屋。

17、证人李某乙证实,2009年6月2日早晨5点多,其大妈吴某某和堂弟李某甲到李某乙暂住处本市嘉定区X镇X村甲号,吴某李某甲骑电动车撞了人,还用铁链锁打了对方,要让李某甲在李某乙家躲一会。吴某某说完就离开并在外面锁住门。过了一会,有好几个人踢开李某乙家的门进入屋内,感觉就是找李某甲。但当时李某甲已经从屋后门出去了。

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案发前其暂住南翔镇X村沈家宅张家塘某号二楼甲号出租房。2009年5月27日,李某甲休息,下午1时许去家乐福三楼玩推币机,四时许有个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的女子也到此玩,玩了半小时后就看李某甲或别人玩。后该女子向李某出卖淫,李某她谈妥价格70元,然后两人到李某甲暂住处。两人发生关系后,女子提出要5,000元,否则找人砍李。李某示只有100多元,女子就拿手机要打电话找人砍李,李某过手机扔在床上,接着两人互殴。李某床上有一根红色尼龙绳,就拿了缠在女子的脖子上勒了两三分钟,女子嘴里吐出白沫,李某了手离开暂住处。29日上午,李某了老乡徐某及其亲戚帮忙把暂住处物品搬走,女子躺在房里,李某甲是一人进房把物品搬出的。当时有两个邻居问李某无凳子,李某没有。李某完东西锁上门离开,同时把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带到李某父母住处。6月2日凌晨1时许,李某南翔镇X村甲号睡觉时接到同事的手机短信,对方称警察将会找李,警察说有案子与李某关。稍后李某到隔壁有敲门声,就跑到院子里看,被警察抓住了。被抓后李某代了杀人事实,并带警察找到了被害人的手机。

19、从家乐福超市南翔店三楼游艺厅调取的监控录像,反映了2009年5月27日下午,李某甲与被害人的搭识经过,两人于当晚7时许一起离开游艺厅。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上述录像后确认了录像中其与被害人的身份。

2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姜某的父亲姜某辨认了上述录像后确认了录像中的姜某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害被害人姜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向李某甲索要高额嫖资而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因只有李某甲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经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尸体发现在李某甲暂住处,李某甲不报案却搬离暂住处,因此认为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组织警力对李某甲进行抓捕,最终在李某藏处将李某获归案,故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控辩双方关于李某甲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尼龙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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