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征求被告人唐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坂东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36K+150M处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挂车刮碰余某某驾驶的后载林某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12日,肇事车辆车主福州庆丰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驾驶证、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等,唐某某、余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所在公司已及时支付被害人林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唐某某,故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单位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