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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1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某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7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在坂东镇、塔庄镇向黄某丙、谢某某等12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54克,得赃款计82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街X县道上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被扣押物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9.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他有吸毒,虽有帮人跑过腿,但没有贩卖毒品。2008年他结婚后到妻子所在的宁德市X村X村生活,只是偶尔回闽清,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用过证人所说的手机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在坂东镇、塔庄镇向黄某丙、谢某某等12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54克,得赃款计人民币8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加油站、坂东镇坂西小学附近2次向吸毒人员黄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二中附近、商贸街、坂西村等处15次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

3、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二中附近、坂西小学附近、塔庄镇X村等处30次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

4、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山上、塔庄镇X村等处6次向吸毒人员刘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1.15克,得款人民币750元。

5、2009年2至4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X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共计0.1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09年2至5月,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先后8次将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吸毒人员刘某戊,得款人民币500元。

7、2009年4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先后5次将0.4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己,得款人民币300元。

8、2009年6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先后2次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庚,得款人民币100元。

9、200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先后10次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辛,得款人民币500元。

10、2009年8月,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街雕像旁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吸毒人员陈某,得款人民币50元。

11、2009年4至6月,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塔庄镇X路段先后7次将0.5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壬,得款人民币400元。

12、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桥头先后3次将0.7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癸,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0年2月10日傍晚,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街X县道上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5克、带针注射器4支、现金人民币3900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丙、谢某某、林某、刘某丁、李某、刘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刘某辛、陈某、詹某壬、詹某癸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刘某乙先后在坂东镇、塔庄镇向黄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谢某某1.5克、林某3克、刘某丁1.15克、李某0.18克、刘某戊0.4克、黄某己0.45克、黄某庚0.1克、刘某辛0.1克、陈某0.05克、詹某壬0.56克、詹某癸0.75克,得赃款计8200元。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被扣物品照片证实,2010年2月10日傍晚,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闽清县X镇X街X县道上抓获刘某乙时,从其身上扣押到一个鹿茸精注射液铁盒,盒内装有透明塑料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x)、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号码为x)、x小灵通一部(号码x)、带针注射器4支、人民币3900元整,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经称量净重0.55克。

3、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刘某乙处扣押到的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检出海洛因成份。

4、闽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涉案12名吸毒人员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已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傍晚被抓获后于2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5、本院(199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于1999年1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外号叫“阿嫩嫩”、“阿长长”,自己有吸毒,2008年间,他曾为云龙人“泥鳅”、坂东人刘某明、刘某灼买过白粉海洛因,之后与他们一起吸食。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10日17时15分,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闽清县X镇X街X县道上抓获刘某乙。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9.09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到9.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0.5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刘某乙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900元、注射器4支、毒品海洛因0.55克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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