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某丈夫。
被告陕县观音堂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兰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2005年到2008年3月,分三次向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x.44元,替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741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归还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416.6元。
被告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的方式是通过原告将本应由被告得到的收益让归原告个人,由原告本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来实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依法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基本养老保险费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7416.6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从收费票据看,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陕体改字(2001)X号陕县体改委文件及附件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2、陕县观音堂供销社老街片产权制度改革方案。3、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债务资产经营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和双方的合同约定。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原告没见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陕县观音堂供销社职工,2000年6月25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供销社企业的经营机制,陕县供销社制定了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并报陕县体改委批准同意。该方案关于职工承包资产后的有关事宜标明:职工承包期间,职工与企业签订资产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在承包期间职工自负退休、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人身、失业、财产等各种保险费用。承包期内不再向企业上缴承包费,职工所包资产的一切利益,全部归承包职工所有,用于本来由企业支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一切福利等;2001年1月3日陕县体改委以陕体改字(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了陕县供销社制定的产权制度改革方案。2002年10月26日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根据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制定了陕县观音堂供销社老街片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职工承包资产后的有关管理办法标明的内容与陕县供销社制定的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标明的内容相同。但增加了养老金的管理:即规定资产承包后,凡参与资产承包的职工的养老金自行负担,必须自觉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签订缴纳养老保险金保证书等内容;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务资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老街后院西侧自南向北第十五套门面房,计x元债务资产,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一切费用自理。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9月10日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分三次收到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李某某基本养老费基金共计x.44元。2010年6月2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费7416.6元。2010年7月29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原、被告的法定责任,本案证据证明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分三次收到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李某某基本养老费基金共计x.44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替被告履行了缴纳义务。且追讨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讼争,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某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