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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等五人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X路中段。

负责人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等五人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等五人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公、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敏、刘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等五人诉称:我于2009年12月18日李某丙杰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60000元,意外医疗3000元,根据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属于理赔范围。2010年9月22日18时许,李某丙杰摔倒后突然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家属及时的通知了被告,希望被告理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猝死,不属于条款保险责任,拒赔。我们以为李某丙杰突然摔倒属于意外事故,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丙杰突然摔倒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被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赔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3000元,不符合保险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造成死亡及引起的医疗费属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属猝死,猝死在医学上不属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死亡不是意外死亡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乙之子,马某之丈夫,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父亲李某丙杰以100元的现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60000元,意外医疗3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22日,李某丙杰在家上楼时摔倒后昏迷,经打120急救车急救,郏县中医院急救车到李某丙杰家后,经医生诊断出示证明显示为:“患者李某丙杰,男,55岁,城关镇X街人于2010年9月22日18时12分以摔倒后突然昏迷呼之不应余”为代诉求救我院,急救车查看患者平卧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挚动消失,左侧后颈及枕部有瘀斑,心率呼吸音消失,以“猝死”为诊断,即行心肺复发术,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诊断:猝死。李某丙杰死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给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因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丙杰发生事故后的诊断证明,照片,投保单,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李某丙杰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2日,李某丙杰在上楼时突然摔倒后经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诊断证明显示,被保险人因摔倒后突然昏迷,经查看患者平卧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挚动消失,左侧后颈及枕部有瘀斑,心率呼吸音消失,以“猝死”为诊断,即行心肺复发术,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根据诊断证明被保险人李某丙杰死亡,是在李某丙杰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年时间内意外死亡的,函注明李某丙杰“左侧后颈及枕部有瘀斑”很显然有外力作用致伤头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是摔倒致伤头部导致李某丙杰死亡的可能性,,根据保险合同中第十二条规定,李某丙杰的死亡非本人意愿的,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意外医疗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属猝死,猝死在医学上不属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死亡不是意外死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其抗辩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李某乙、马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承担7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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