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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明源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某寿,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代表人:周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丁某,重庆龙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明源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寿、被告付某某、被告明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明源汽车运输公司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塘坝乡向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彭水县X乡场上一下坡处时,因驾驶不当与停靠的渝x号大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然后撞向原告家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房屋不能继续居住,需要拆除重新建造,并给原告造成其他财产损失1.3万元。现原告的房屋通过鉴定机构评估,需28万余元才能修复,同时该次事故经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渝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1元(房屋损失x.51元、家具、家电及农机损失费x元,房屋门面1年的租金损失6000元,原告房屋门面1间1年的营业损失x元、1个月的误工损失1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评估报告书;4、原告的工资证明;5、原告与余正和的租房协议;6、原告与陈明荣的租房协议;7、货车撞进房屋损失统计;8、谢某某房屋受损修复协议。

被告付某某辩称:1、因原告先行扣留另一部车,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应负担一部分责任;2、原告应承担被告付某某的停运损失。

被告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现场照片图纸2张。

被告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渝x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明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明源汽车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公安交通管理们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2、被告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立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4、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5、被告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明源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挂靠合同;2保险事故现场查勘笔录复印件。

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只应承担2000元交强险,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2时1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塘坝乡向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彭水县X乡场上一下坡处时,因驾驶不当与停靠的渝x号大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然后撞向原告家房屋,造成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渝x号大货车、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房屋修建工程估价金额经重庆市恒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恒誉估【2010】第X号报告书认定为:x.51元(其中:新建房屋x.19元,原房屋拆除x.32元)。

另查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付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明源汽车运输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原告于1999年在本县X乡X村X组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又于2008年在该房屋基础上加盖X层。原告房屋内实物在事故中损失如下:鼓风机2台、铁鼎罐1个、瓷盆4个、胶盆2个、大中小铁锅各1口、碗柜1架、桌子3张、板凳4根、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柜子3个、大木桶2个、大木盆1个、红苕粉机器1台、磨面机1台、大小锑锅各1个、电炊锅1个、寿木料1方。原告在房屋受损后,于2010年5月14日与陈明荣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明荣愿意将二楼租给乙方谢某某使用,乙方谢某某每月付某甲方陈明荣300元的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明源汽车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对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仅被告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先行扣留另一部车,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应负担一部分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委托重庆恒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房屋修建工程进行估价。重庆市恒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恒誉估【2010】第X号报告书认定原告受损房屋修建工程估价金额为x.51元(其中:新建房屋x.19元,原房屋拆除x.32元)。在庭审中,三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都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受损房屋修建工程估价金额为x.51元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货车撞进房屋损失统计,要求三被告承担该项损失x元,但其中损失统计中余正和的复合肥40包(2000元)、余正和包装家具的毛毯40张(400元),因原告不是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本院对此不应支持,余下的损失物品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受损物品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为6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修建房屋需半年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租房损失酌情认定为11月(2010年5月14日到2011年4月14日)×300元/月=3300元。针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称的误工损失1月1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和门面租金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51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故,被告付某某与该车挂靠的被告明源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2000元,由被告付某某、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其余各项损失x.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7元、被告付某某、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7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辜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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