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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乙、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乙、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龚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是教师,相互比较熟悉。2007年7月5日,被告杨某乙、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做生意,约定月息2分,半年内本息全部还清。后被告因多种原因未偿还借款,又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由于公司关闭,以及超计划生育罚款,资金困难,于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山海翠园第X栋B座X层4B号住房作价15万元卖给原告,并把购房手续交给原告。2009年1月21日,原告李某将借款冲抵并补足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杨某乙出具了《收据》,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7月付完银行按揭款,将房产权证办到了被告曾某的名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协商未果,又不知被告杨某乙的去向,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娄底市山海翠园项目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杨某乙与娄底市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山海翠园第X栋B座X层4B号房。

2证、《收据》。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杨某乙收到原告李某x元购房款。

3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李某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乙购房款x元,被告杨某乙有权在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x元以收回房产,原告李某有权在被告杨某乙收回房产前每月收取4000元利息,如被告杨某乙未及时收回房产,则该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还需将被告杨某乙在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付清,否则将由原告李某承担法律责任。

4证、《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

5证、《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某乙的身份情况。

6证、《收据》。证明被告杨某乙将购房所交的契税、物业管理费、装修押金、预存话费、垃圾处理费票据交由原告李某保管。

7-9证、《钥匙》。证明被告杨某乙将房门钥匙交给原告李某。

10证、《名片》。证明被告杨某乙是汉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原告李某借款是用于办理公司。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李某诉状所称由被告杨某乙、曾某共同偿还x元借款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借款是被告杨某乙的个人债务,用于吸毒及挥霍,原告李某、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1月20日所签合同,由于只有被告杨某乙的签字,没有经过被告曾某同意,属无效合同,且由于被告曾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7月13日离婚时约定,被告杨某乙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杨某乙负责偿还,因此,被告曾某对被告杨某乙所借原告李某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书信》。被告杨某乙给被告曾某以及被告曾某的父母写信,证明被告杨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其借款用于吸毒及挥霍,没用于家庭开支,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

2证、《离婚证》。证明被告杨某乙、曾某于2009年7月13日离婚。

3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杨某乙、曾某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山海翠园第X栋第X号房归被告曾某所有,由被告曾某偿还所借中国银行的x元按揭贷款;被告杨某乙承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由此证明,对被告杨某乙所借款项,被告曾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4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曾某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已将房屋进行抵押。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曾某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10证予以认定,对于借款予以认定,但被告杨某乙借款用于吸毒,原告李某应该知道该房产是被告杨某乙、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却瞒着被告曾某与被告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某乙所办公司的证据,由于该公司在被告杨某乙借款前已经不存在了,故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李某对被告曾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李某所借款项是用于吸毒,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李某借款是用于办理公司,故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3证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李某所借款项是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应由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曾某共同偿还。对4证,因为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曾某将房产权证变更到被告曾某的名下,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分析,对于被告杨某乙、曾某之间书信往来及被告杨某乙写给被告曾某父母的书信,只能证明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曾某及其父母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

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曾某原系夫妻。2006年1月1日,被告杨某乙以按揭方式在娄底市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山海翠园第X栋B座4B的住房一套。2007年7月,被告杨某乙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但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1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某乙将山海翠园第X栋B座4B房以15万元、并由原告李某支付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为条件,卖给原告李某。并约定,如被告杨某乙要收回房产,应于2009年10月20日前付给原告李某15万元,支付每月4000元利息给原告李某。2009年1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对过去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原告李某补足15万元给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乙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2009年7月13日,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曾某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归被告曾某所有,被告杨某乙的个人债务归被告杨某乙个人承担。事后,被告曾某偿还了银行的按揭款,将房屋过户到自已名下,并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他项权证,设定了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因未能归还原告李某借款,而与原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系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乙没有征得被告曾某的同意,事后被告曾某亦未予以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被告杨某乙收取的原告李某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当然,原告李某亦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曾某与被告杨某乙现已离婚,但被告杨某乙借款、收受购房款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乙收受的购房款系其个人债务,故被告曾某应当与被告杨某乙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只对二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曾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乙、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x元,并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1%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00元,其余由被告杨某乙、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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