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城居民。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泾阳县城居民,系屈某之夫。
被告泾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泾干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中医院职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泾干卫生院职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泾干卫生院职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泾干卫生院职工。
被告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泾干卫生院职工。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慈善协会职工。
屈某诉泾干卫生院、杨某乙、杨某丙、焦某、郭某、畅某、聂某返还集资入股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泾干卫生院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作出(2007)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判决,指令重审。后我院重审后作出(2007)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泾干卫生院、杨某乙等六人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判决,指令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泾干卫生院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焦某、郭某、畅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被告泾干卫生院以集资入股形式组建B.B.M脑血管医院,2004年5月14日泾干卫生院收取原告现金x元。2005年6月原告找被告泾干卫生院结算时发现其不是集资入股人,便要求泾干卫生院返还其入股款,但遭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1、泾干卫生院立即返还其集资入股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泾干卫生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出资是在该项目合伙人杨某乙名下,该院并非项目合伙人,本案与该院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其受原告委托替原告向泾干卫生院交纳入股款,交款时已要求泾干卫生院将原告所交款项与自己所交x元入股款分开记账。该案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丙、焦某、畅某、聂某辩称:该项目组织者是泾干卫生院,其并不知情原告的入股情况,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当时其任院长,为提高医院收入,经考察上了这个项目,但是其也不知道原告当时入股的情况。
原告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已向被告泾干卫生院交纳出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泾干卫生院、杨某乙、杨某丙、焦某、畅某、郭某、聂某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泾干卫生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泾干卫生院与其他六被告共同成立心脑血管病治疗康复中心,其他六被告作为协议的乙方为个人合伙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屈某交入股款x元、该款计入杨某乙名下的事实。
3、郭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该项目系杨某丙介绍引进、由杨某丙等六人投资入股购买设备等,项目收入与医院收入独立核算、盈余按投资比例分红及原告的投资计入杨某乙名下的事实。
4、会计账册一份,欲证明该项目与医院独立核算账目,医院仅为代管、其他六人的投资入股款的收取与原告的收取情况一致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账册的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焦某、畅某、聂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泾干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
被告郭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泾干卫生院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焦某、畅某、郭某、聂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泾干卫生院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被告泾干卫生院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原告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焦某、畅某、聂某认为对账目不清楚,但被告郭某时任泾干卫生院院长,经其核对后,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2004年5月,被告泾干卫生院为增加医院收入,经考察决定开展心脑血管治疗平衡仪的有关业务,并向职工集资。原告经被告杨某乙介绍得知该项目的投资事宜,并于5月14日在其家中交给杨某乙x元现金,杨某乙于同日向泾干卫生院交纳出资款x元,泾干卫生院向杨某乙出具写明交款人系屈某的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杨某乙于同年6月7日向泾干卫生院交纳出资款x元,被告杨某丙、焦某、畅某、郭某、聂某于5月25日至6月15分别向泾干卫生院交纳出资款x元、x元、x元、x元、x元,加上原告出资款共计集资x元。泾干卫生院收取出资款后,即派人去山东学习并以该医院名义购回血液平衡仪及其他设备,并添置了空调、电视等,对病房进行了装修。同年6月20日,被告泾干卫生院作为甲方与杨某丙、焦某、郭某、杨某乙、畅某、聂某为投资人的B.B.M医院集团.泾阳分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该项目资金来源为乙方共同投资入股,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实施。二所需人员及房屋设备由甲方提供。三甲方提取业务收入10%作为管理费。1、药品部分按6%为甲方工作人员的效益工资。2、平衡检验部分全部归乙方,平衡以外的检验收入全部归甲方。3、心电图、B超收入全部归甲方。4、涉及平衡部分理疗全部归乙方,理疗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5、住院费中取暖、空调、床位费归甲方,治疗、护理费甲乙双方各50%。四如出现医疗纠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出面协调。”。签订协议书时泾干卫生院及杨某丙等只知杨某乙出资x元,并不知晓杨某乙的出资款中包括原告出资x元的事实。该项目运行不久因血液平衡仪质量问题,停止运营,但未进行清算。
200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泾干卫生院返还其出资款,泾干卫生院拒绝,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将本案以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伙组织系人和性组织,以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为其成立的基础。泾干卫生院发动职工集资,并以筹得的出资款为项目款、由其提供场地、人员进行经营,并与出资人杨某丙、焦某、郭某、杨某乙、畅某、聂某签订了《协议书》,就分红、管理问题进行了约定,泾干卫生院已与杨某丙、焦某、郭某、杨某乙、畅某、聂某就心脑血管平衡治疗项目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屈某在其家中将出资款x元交于杨某乙,由杨某乙交给泾干卫生院。原告未与泾干卫生院、杨某丙等协商出资事宜,且杨某乙等与泾干卫生院签订协议时,也未参与,其他人仅知道杨某乙出资x元。该协议列明的出资人虽无原告,但原告已实际出资、归在杨某乙名下,杨某乙在与泾干卫生院及杨某丙等人签订协议时并未说明原告出资之事实,且杨某乙也承认其仅出资x元、其他人知晓的其x元出资款包括原告出资的x元,原告已事实上形成同杨某乙的隐名合伙关系。原告屈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请求被告泾干卫生院归还集资款,因其与杨某乙就该项目形成隐名合伙关系,其出资的x元为合伙出资款的一部分,现合伙组织未进行清算,其出资不能请求返还,故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0元(屈某已预交2000元),上诉费1600元(泾干卫生院已预交800元、杨某乙等六人已预交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掌权
审判员李璇
代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