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天地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系长葛市天地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男。
原告长葛市天地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从事酒类销售业务,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从我公司赊欠提酒共计229926.86元,期间收款及公司代收款共计224095.14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我公司酒款583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83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河南天地人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出库单194份,证明被告胡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18日,从原告公司赊欠提酒229926.86元,截至2011年6月30日,经算账,被告胡某欠原告酒款5831.72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某系原告的业务员,负责酒类销售及货款回收。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胡某累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229926.86元的酒类。截止2011年6月30日,原告及被告胡某共计收回酒款22409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未支付剩余酒款5831.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某明确,被告胡某拖欠原告货款5831.72元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831.72元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天地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831.7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董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