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锯沫一车,价款x元。因被告的锯沫存在质量问题,被西峡县五里桥孔沟的买受人王某某拒收。经五里桥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和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货款王某某定退回,锯沫原告拉走。并且王某某欠原告上一车的货款3000元,仅支付1500元,其他1500元作为对王某某的赔偿。以后,原告把这车锯沫以2000元的价格处理给王某某。因为被告锯沫的质量问题,原告遭受损失8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并未卖给原告x元锯沫;8000元货款的锯沫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与该笔锯沫不是一回事,原告提供的陈某某和王某某于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协议,与张某某无关。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6日两次购买被告张某某是锯沫,价值x元,后原告支付被告锯沫款x元,下欠货款8000元未付。为此张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杨某某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某偿还张某某货款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某、陈某某(二人系夫妻)以锯沫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为: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锯沫一车,价款x元。因被告的锯末存在质量问题,被西峡县五里桥孔沟的买受人王某某拒收。经五里桥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和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货款王某某退回,锯末原告拉走。并且王某某欠原告上一车的货款3000元,仅支付1500元,其他1500元作为对王某某的赔偿。以后,原告把这车锯末以2000元的价格处理给王某某。因为被告锯末的质量问题,原告遭受损失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8500元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月15日在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主持下陈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兹有泌阳县陈某某与王某某(西峡县X镇X村)因锯沫货款纠纷达成以下协议:一、2009年12月11日抵达西峡的货物货款x元全额退回,货拉走。二、上次欠款3000元,由王某某退回1500元整。三、以上两车货物,钱物两清,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协议双方自愿签订,签字后即生效。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陈某某和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提供证人秦某某证明,证实2010年1月25日,陈某某将上述锯沫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本人的情况。但证人秦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锯沫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认为2009年12月11日购买被告的锯沫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该质量锯沫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依据,被告亦不认可在2009年12月11日卖给原告锯沫。陈某某与王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证实协议的锯沫就是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证人秦书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请求的该笔存在质量问题的锯沫,不能证实是从被告处购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强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