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闫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该信用合作社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该信用合作社员工,住(略)。
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仓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王某甲、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王某甲、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五洲公司、茂祥公司、王某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间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茂祥公司辩称,原告与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不知道是为老贷款提供担保,其对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不知道,也不知道还了多少钱,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五洲公司、王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月利率9.855‰。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五洲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果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之日后二年;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99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5.5845计收利息。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在你向阳信用社借款伍拾伍万元,我本人作为(略)法定代表人,愿以我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在你社X年5月30日的借款伍拾伍万元的还款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间,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归还借款x元,利息归还至2009年3月31日。此后,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未偿还欠款,亦未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人也未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2009年4月13日,被告茂祥公司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2009年4月13日,我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为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贷款伍拾万元人民币担保事宜,期限6个月。董事会一致通过,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负有如约还贷的义务。借款期间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归还欠款x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3.97‰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五洲公司、王某甲、茂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借款时,原告要求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不知道是为老贷款提供担保,其对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不知道,也不知道还了多少钱,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为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提供担保时,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的借款期限已界满,其以不知道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797‰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甲、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一
代理审判员刘军荣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