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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4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x+920M处违法超车,于被害人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蒋××当场死亡。2009年11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牛××,交警队民警李××、沈××等人的证言,报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报案,等待交警赶到现场处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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