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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阳。因婚前基础较差,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张某缺乏家庭观念,嗜酒如命,有严重的酒精依赖。因被告张某终日酗酒,无法劳动,致使家中经济困难。我及被告张某的父母均对被告张某好言相劝,被告张某不但不听,还对我打骂。我对被告张某及婚姻已彻底绝望,我曾喝农药自杀,幸被及时抢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阳由被告张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喜欢喝酒不错,但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王某,反而是原告王某经常打我,原告王某也没有喝药自杀过,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请离婚,但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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