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
被告李某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其与被告1995年2月28日经泼陂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冬月25日生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运,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2006年开始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5年农历11月25日生一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运,后被告外出务工。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原告以长期分居和被告另有新欢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陈霖
审判员李某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