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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侗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装公司是包装印刷企业,某公司是乳品生产企业,2008年1月11日包装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软塑包装袋,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某、材质单价及最低订购量,制版及费用承担,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等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增值税发票40天内向乙方付清价款”,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如超过55天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天数每日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0.5‰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包装公司按某公司指定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交付了部分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0年4月13日、5月17日、6月7日、7月15日、8月9日、9月8日、10月13日、11月5日、12月9日、2011年4月20日、6月13日以传真的方式对双方往来应付账款及已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进行核对。在最后一次传真对账中,包装公司给某公司传真一份《往来对账单》,在对账单中包装公司列明对某公司“已开票”金额是x.89元,包装公司对某公司“应收账款合计”是x.89元,包装公司要求某公司对对账单的内容核实后传真回执,2011年6月13日某公司的经办人员向包装公司传真了回执,回执上某公司的经办人在异议栏注明“4月14日开票价格不对,多开了1043.08元”。由于某公司仅在对账后支付了5万元货款,所以包装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包装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双方共同确认某公司所欠包装公司的货款本金为x.81元。根据双方2011年6月13日的传真对账单记载内容,截止2011年5月31日包装公司已向某公司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某公司未在合同规某的40天期限内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包装公司不仅可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本金,而且还可以要求某公司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标准,从2011年9月3日起算(即2011年5月31日起经过95天)。另包装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差旅费及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81元,并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二、驳回包装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包装公司承担1789元,某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往来对账单》系传真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装公司负担。

包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6月13日的《往来对账单》是否可以采信。由于某公司对该《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包装公司遂提供了该《往来对账单》传真件的原件,并按原审法院的要求从电信局调取了传真电话记录,该传真电话记录与该《往来对账单》形成了对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六十六条的规某,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结合某公司在对帐后于2011年7月6日付款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2011年6月13日的《往来对账单》予以采信。现某公司与包装公司均认可实欠货款数额为x.81元,本院予以确认。包装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了某公司,故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某公司应予支付上述货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如超过55天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按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天数每日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0.5‰的滞纳金”,而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其所欠货款x.81元,故某公司应以x.81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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