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路机械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路机械仪器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路机械仪器厂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X路机械仪器厂(以下简称科峰仪器厂)与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土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峰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某乙,被告中南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峰仪器厂诉称,科峰仪器厂与中南土木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土木公司购买科峰仪器厂的钢柱、法兰盘等产品,中南土木公司应于“构件、钢箍等运到现场,并由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的80%,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完余款。”现科峰仪器厂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南土木公司却仅支付部分货款,拖欠x.88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南土木公司支付货款x.8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至中南土木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中南土木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中南土木公司认可科峰仪器厂起诉的送货和结算事实,并对科峰仪器厂主张的x.88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科峰仪器厂主张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即使给付迟延付款利息,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08年8月6日签结算单日期,按“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完余款”约定,只同意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南土木公司承认科峰仪器厂诉讼请求中货款计x.88元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2008年1月29日,科峰仪器厂(供方)与中南土木公司(需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柱、法兰盘、法兰盘下三角架等标的物,合同价款为x.2元;货物到达现场后,供、需双方应现场清点数量,按约定标准对外质量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产品的数量双方办理确认手续;付款方式为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为工程的预付款,所有构件、钢箍等运到现场,并由现场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完余款;合同中无需方违约责任的约定。2008年8月6日,科峰仪器厂与中南土木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科峰仪器厂供货总金额为x.88元。后中南土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88元未付。
另查,中南土木公司原名北X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丰台园基地二期用地道丰科技商务园27-AX楼X层0127-A13-2。2010年3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变更为现名称及现住所地。
上述事实,有科峰仪器厂提供的《北京市工业品购销合同》、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中南土木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峰仪器厂与中南土木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现科峰仪器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南土木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8月6日,中南土木公司与科峰仪器厂签署确认货款金额的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验收合格产品数量办理的确认手续,且科峰仪器厂未提供其他证明验收日期的证据,故按约定20%余款应于2008年8月6日后三个月支付,中南土木公司到期未予全部支付完毕,所欠货款的迟延付款利息应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综上,科峰仪器厂要求中南土木公司给付x.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科峰仪器厂要求中南土木公司给付上述所欠货款从200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路机械仪器厂货款七万四千七百七十元八角八分;
二、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路机械仪器厂上述欠款的利息(自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X路机械仪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