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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卢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卢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卢某蓄谋实施犯罪。2010年9月29日22时许,二被告人乘坐的802路公交车停靠在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白沙桥南站时,被告人石某趁乘客叶××不备,夺取其手机后从公交车后门逃跑;被告人卢某为掩护被告人石某顺利逃脱,故意挡住公交车的后门阻拦叶××下车追赶。二被告人作案后转乘其他车辆朝本市X路火车站方向逃跑,逃至火车站对面公交车站时被尾随其后的被害人及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7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代二被告人将赔偿款1372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黄某、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使用手机开户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卢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石某、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72元,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卢某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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