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7日、10月22日、12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2日、10月22日、12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与王某伟(另案处理)预谋后,王某伟窜至中牟县X镇中牟大厦后、“琼瑶”浴池西边的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己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与被告人吕某一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3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被盗的车辆的情况下,又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20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王某甲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