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生。
原告蒋某某,女,回族,1944年7月生。
原告常某甲,女,回族,1993年1月生。
原告常某乙,男,回族,1994年9月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1970年12月生。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1969年3月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洪某某、蒋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蒋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某,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与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蒋某某、常某甲、常某乙诉称:2010年10月31日晚8时左右,常某强驾驶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30M处时,与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违规停靠在路东侧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强死亡。2010年11月3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丁,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常某建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蒋某某的赡养费x.06元、被抚养人常某甲的生活费1195.88元、被告抚养人常某乙的生活费916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81.10元、交通费500元、租赁冷藏棺费用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x.11元由被告杨某丁、杨某丙、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x.06元。
被告杨某丁、杨某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认可与法院核定的为准,豫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一并审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同意与交强险一并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承担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四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新蔡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1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交通事故现场图、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丙、罗飞、杨某丁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11张,新蔡县天力水泥生产有限公司证明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与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丁,挂靠车主是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新蔡县公安局古某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新蔡县X镇清真寺回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冷藏棺费用票据1600元,以此证明常某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相关费用。
被告杨某丁、杨某丙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杨某丙驾驶证明1份,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与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丙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豫x号货车有上路行驶的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的冷藏棺费用票据1600元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主张,不予采信。其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晚8时左右,常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30M处时,与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违规停靠在路东侧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强死亡。2010年11月3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强与杨某丙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丁、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限额为x元,系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常某英有常某强、常某霞二子女。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常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违规停靠在路东侧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强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四原告因常某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x/2=x.5元,死亡赔偿金x.x=x.2元,被抚养人蒋某某的赡养费(9566.x+797.25X9)/2=x.06元,被抚养人常某甲的生活费797.25X3/2=1195.88元,被告抚养人常某乙的生活费(9566.99X1+797.x)/2=916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的情节、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x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的租赁冷藏棺费用2000元属丧葬费,不应再另行计算。上述费用,合计x.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理赔限额内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x.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50%,计款x.51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某、蒋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因常某强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蒋某某的赡养费x.06元、被抚养人常某甲的生活费1195.88元、被告抚养人常某乙的生活费916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x.01元的50%,计款x.51元。
上述款项,共计款x.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蒋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4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