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丁。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一审第三人南阳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刘某某,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祥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四原告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4)宛行初字第X号和(2005)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宛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4月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丁,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5月19日给位于南阳市X路X号的四间半坡瓦房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市房管局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该证1991年8月2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方文敏领取。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之父于1955年在祖宅废墟上建有6间半坡草房,后该房被原南阳市第二食品厂占有、使用,并将其翻建成6间半坡瓦房。后原南阳市第二食品厂用6间半坡瓦房中的4间兑换给被告。被告对争议之房进行管理使用,并于1990年5月19日办理了房权证。从八十年代开始原告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所占房产多次上访、信访。2004年4月27日原告在起诉民事案件中见到被告颁发的第x号房权证。遂于5月31日起诉要求撤销该房权证。2004年5月份,因城市建设需要,争议之房被全部拆除,该房产证存档封存。2007年4月南阳市卧龙区经贸委将南阳食品二厂划归南阳市食品总厂,南阳市食品总厂于2007年5月依法宣告破产。原告诉被告南阳市食品二厂及第三人南阳市房管局退还财产及赔偿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已于1990年颁发房产证,相反原告举证证实自己于2004年4月在民事诉讼中方见到被告颁发的第x号房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南阳市房管局持有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颁证依据不足。首先被告辩称争议房产取得是与原市食品二厂房产对换而来,但因食品厂对换出的房产无房权证,仅凭换房协议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次,行政行为登记表中,产权来源一栏载明“一九五八年改造杨某甲房产”有瑕疵,因杨某甲当时年仅六岁没有房产改造的依据。故被告办理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的颁证依据不足,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5月19日给位于南阳市X路X号四间半坡瓦房办理的所有权人为南阳市房管局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诉争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所载房屋已因故被拆除,该证已作废无效。其颁证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甲等四人均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知悉上诉人颁发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之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被诉房产证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等四人举证证实其原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上诉人无相悖证据予以推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依法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机关,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颁发本案争议之房产证时,对房产来源、具体座落、演变过程均未予查清。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不能明确指认房屋具体座落,且对房屋历史演变过程和转移登记的依据表述不清,显属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房产证涉及房产虽经拆迁已不存在,但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持证人仍将该证作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凭证使用,显然颁证机关未将此证声明作废或撤销、注销,诉争房产证仍然产生一定的证明效力。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09)宛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