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42岁。
被告易某,又名易某生,男,42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易某于2008年4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按1%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支付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使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易某生2008年4月8日”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易某于2008年7月8日到期后未予还款,故原告宋某某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易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诉讼中,原告未就其诉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按1%计算的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持被告易某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易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易某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但其到期后未予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未就其诉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按1%计算的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易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3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