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年满18周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是事实。原告1997年从家中出走,十多年来,原告从不管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被告为了女儿上学及给儿子看病借外债x余元。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女韩某康、韩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所借债务x余元由原告偿还,并由原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生育女儿韩某慧,现在河南省郑州市上学,1991年生育儿子韩某康。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打工期间,被告抚养女儿韩某慧、儿子韩某康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1987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公布实施时,双方已经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儿韩某慧、儿子韩某康均已年满18周岁,随其生活可自主决定,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称婚姻存续期间有外债x余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长年外出,被告一人抚养子女,特别是扶养女儿韩某慧上大学,被告对家庭的付出远远大于原告,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x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