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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商丘市一汽服务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与105国道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夏邑县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1164-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及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和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双方来往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做出后,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底与两被告开始发生汽车销售业务,被告为原告销售福田轻型卡车的二级经销商。根据约定:被告享受福田公司返利政策的80%,被告订购车辆必须用现金购买,统一销售价格。几年来,被告共在原告处自提车辆合计232辆,价值x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厢24个,价值x元,被告已支付车款x元,扣除被告应得的政策性返利及已交押金,欠款x余元未付。由于被告又与其他经销商发生业务关系,便不再按时给原告支付车款。2007年7、8月份双方对帐后,被告仍不支付下余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无任何欠款手续,相反原告欠被告合同押金x元及所有销售汽车返利款近x元未付。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只是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所购车辆款已全部付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原为顺达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被告代理销售的福田汽车,享受返利80%的利益,必须用现金购买,原告享受20%返利;2、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提车对帐单若干,证明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提车232辆,购车厢24个;3、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对帐单1份5页,证明被告截止到2007年4月份共在原告处提车232辆,被告郭某某予以确认,车厢24个也进行了确认,车辆出厂价合计为x元;4、2007年5月20日双方对帐单5页,有郭某某签字,证明车辆数量、车型及单车返还政策及车厢价值,车厢24个价值为x元,从2003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应得到车辆返还金额x元,证据2—4均有郭某某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返利共计x元;5、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据及汇款单若干,其中2003年两笔加上2007年的,共计为x元,下剩x元未付清,扣除被告的x元押金,下剩x元至今未付。

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30台车及车厢的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原告提车(2辆)的提车条1张,发票金额950多万,证明已向原告支付x元,根据合同约定,现金返利2%的80%已在开票时给我们了,现原告尚欠我们专营政策x元、年底返利x元、形象店返利x元、单车政策x元、领航加返x.2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对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陈述完善,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若遇其他情形,被告可享受返利100%,且乙方需用现金购买车辆,证明被告已全部用现金结帐,不存在欠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车总数无异议,但提货单无被告签字,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仅对销售数量进行了对帐,对车辆数无异议,但对车辆销售返利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且证明被告已对车款支付完毕;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理由同3,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已将全部车款支付给原告,绝大部分用现金支付,少部分以汇款方式支付,支付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应存有底联,已支付完毕。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双方三份对帐单上均已签字认定,已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已交款多于应付款,故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交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交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提交的提车(2辆)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只是调车证明,不在原告销售的232台内。被告提交的230台车及车厢购车发票复印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这些购车发票应提交原件,不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够232台,而且有些发票是我们已经收回作红票处理,不在帐目往来之中,被告所说的政策返利我们都兑现了。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返利政策,故本院对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庭审后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与被告之间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被告随机抽取了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审计。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被告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基本做到了客观公正,被告最终欠原告汽车款x.36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郭某某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审核被告方提供的发票、合同、商务政策等鉴定材料,鉴定基础错误,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对返利支付情况进行鉴定。因二被告所提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且其所提鉴定返利的申请因不符合鉴定条件已被司法技术科退回,故二被告对鉴定书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司法会计鉴定书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商丘市一汽服务站有限公司)自2003年底与被告郭某某、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夏邑县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开始发生汽车销售业务,二被告为原告销售福田轻型卡车的二级经销商。根据约定:被告享受福田公司返利政策的80%,被告订购车辆必须用现金购买,统一销售价格。几年来,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汽车227辆,销售发票金额共计x.36元,系扣除折扣后的销售净额;实际收到销售货款x元。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汽车押金x元,并且已在本院新城法庭另案起诉。下欠款计算如下;货款差额x.36元+x元(2007年2月至3月郭某某提车6辆的价格和运费合计)+折扣折让x元=x.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约定,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款x.36元,因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所诉为x元,且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其超出诉请的2026.36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某某系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销售押金x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已就此押金在本院新城法庭提起诉讼,本案对此押金不作审理,由新城法庭另行审理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共计8330元,由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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