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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

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系被告的妹妹。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朱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朱某乙的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1年农历4月16日我带着小孩经媒人介绍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后办有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对我的小孩也不好。我有病,被告也不给我治,还经常折磨、虐待我。无奈之下,我于2006年农历1月份以赶集为名带着小孩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与原告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待她和她的小孩都很好,不让她干重活,积极为她治病。谁知她趁我外出打工之际,于2006年农历2月5日以赶集为名,骗走我大哥的自行车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综上,我原则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包括彩礼、医疗费、小孩的抚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3元。

被告朱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证人(媒人)郑某丁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000元、彩礼6000元其中支票4000元,现金2000元。2、淮滨县X乡吴寨学校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前将小孩带走,从此再未到学校上课。3、证人王某某(被告母亲)证言1份,证人陈某某、朱某戊、朱某戊、朱某戊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家人待原告好,不让原告干活,为原告治病。经过原、被告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丁证言和淮滨县X乡吴寨学校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是再婚,带儿子和被告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婚前给原告彩礼6000元。2006年农历2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现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分割,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生活时间较长,彩礼已在共同生活消费掉。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和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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