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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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京火车站广场东侧,趁李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褐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55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奇志

书记员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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