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卧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
负责人朱某乙,任南阳基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石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以下简称南阳基地)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此案,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上诉人南阳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基地200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家属院建X层住宅楼,2008年12月封顶,2009年竣工。朱某甲2010年从李某处购得房产一处,后入住,同年7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与南航新建X层住宅楼南北相邻。为此,原告以相邻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阳基地200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住宅楼,2009年竣工。原告2010年才购房入住相邻北楼。被告楼房建好时,原告尚未购买入住该房屋,未形成相邻关系,被告的建房行为对原告并不构成相邻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相邻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朱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动产不因所有权转移而丧失,只要对原房构成侵权,对新房产仍然构成侵权。2、原审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公证书原件,且内容违法,应当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以中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处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南阳基地辩称,1、原审认定部分肯定,部分不赞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2、被上诉人证据完整,公证之日,即大寒日阴天,无法公证,所以推迟一日,公证处证实日照持续4小时以上。3、公证系法院组织的,原件在一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南阳基地是否构成侵权。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南阳基地系不动产相邻关系,上诉人朱某甲居北,被上诉人南阳基地居南,双方相距40余米。南阳基地建房在先,朱某甲购房在后,且购房时已明知南阳基地楼房已建成,根据住建部相关法律、法规,双方虽为相邻关系,但南阳基地不构成侵权。朱某甲上诉请求按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朱某甲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