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公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某。住所地: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中盐皓龙公某职工。
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某。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某职工。
原告公某与被告李某、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皓龙运输公某)、驻马店市盐业总公某(以下简称驻马店盐业公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公某、李某宝,被告皓龙运输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秦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驻马店盐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受被告李某、皓龙运输公某的聘请,成为二被告的雇员,长期驾车进货送货。2009年我驾驶豫x车去驻马店盐业公某仓库送货,在该仓库卸盐时,因盐包垛歪倾倒后将我左腿砸断。经诊断为左腿骨折。我是二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此案,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他的职责就是开车。原告受伤是在驻马店送盐时发生,但不是在车上,是在仓库卸盐时被盐垛砸伤的,与我和原告的雇佣关系没有联系,所以我不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被告皓龙运输公某辩称,原告不是我公某的雇员。这已被劳动仲裁书确认。我公某也不是侵权人。故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我公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驻马店盐业公某辩称,原告是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应由其雇主李某及皓龙运输公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自己也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我公某是盐包的所有人,但假设在盐包的装某中存在过失致原告损伤,因我公某已将该工作承揽给了迅达公某,也应由迅达公某承担。另外在我公某给付公某8500元医疗费、生活费后公某的哥哥代表公某向我公某打的收到条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公某的责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某据此也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我公某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豫x半挂集装某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皓龙运输公某名下从事盐业运输服务。原告公某系李某所雇用的车辆驾驶员。2009年11月30日,原告公某驾驶豫x车到驻马店盐业公某送盐。在仓库内部卸盐时,原告公某被装某工人刚码好的盐包垛倾倒砸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患肢禁止负重,1月、3月、6月、1年后来院复查。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82元,并支付“120”急救费300元。公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但未提供家属误工收入证明。公某的伤情现经其本人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公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按2009年度标准x元/年计算,x元/年×4年=x元;2、误工费每月2000元,误工一年共计x元;3、医疗费8500元;4、二次手术费8500元;5、护理费受伤后第一个月二人护理,每人每月850元,1700元,以后5个月1个人护理4250元,并提供了曹镇X村农民李某娥、李某英参加护理证明;6、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60元计800元;7、精神抚慰金x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1080元;9、交通费1100元,并提供有公某车票据、出租车票据、长途各车票据、火车票据;10、支付“120”急救费300元;11、支付自平顶山到驻马店因加油、吃某、买其他用品费用500元;12、支付被告欠原告三个月工资6000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驻马店盐业公某将其单位的现货等搬运业务全部于2009年1月1日承揽给了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某,双方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某应严格遵守搬运、装某、现货、安全生产操作规定。人身工伤事故和生产工具的损坏由其负责,但因驻马店盐业公某招标错误造成的工伤事故和工具损坏由驻马店盐业公某负责。原告受伤后驻马店盐业公某及时报“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医院治疗。2009年12月3日,参与原告公某事故处理的原告之兄公某与驻马店盐业公某人员达成协议,并在向驻马店盐业公某所打的收到条中表示:今收到盐业公某给公某同志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8500元,以后不在(再)找孙某理刘伟等同志的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某的个人资料、工资证明、住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票据、住宿、交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证人证言;被告驻马店盐业公某提供的合同书、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公某系为李某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2009年11月30日,公某在完成向驻马店盐业公某送盐任务时在仓库内因盐包垛倾倒被砸伤,对此损害事实及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公某是否是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对此李某认为:公某的职务是驾驶车辆,只有在其从事驾驶活动中受到了伤害才符合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才承担责任。而本案公某是车外被盐包砸伤,与驾驶车辆无关系,不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公某认为,其日常虽然从事的是为李某驾驶车辆运盐工作,但此次受伤是与送盐工作有关联的。此次是在卸盐包后关闭车厢时发现盐包垛要倒,其采取相应措施时,结果被砸伤。这与自己受雇佣的工作是有联系的,所以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公某虽然是在为李某驾驶车辆运送盐的过程中,去处理将要倾倒的盐包时受伤。但这件行为表现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故应认定为公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二是驻马店盐业公某应否对公某的伤害承担责任。对此公某认为:其是在为驻马店盐业公某送盐时在其仓库内受的伤,驻马店盐业公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责任。驻马店盐业公某认为其是盐包的所有人,但其公某已将卸盐的工作承包给了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某,公某是在卸盐过程中被盐包砸伤,应由从事装某的公某承担责任。并且在事发后公某之兄已代表公某在收到驻马店盐业公某给付公某8500元医疗费、生活费后,表示不再追究驻马店盐业公某的责任。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某虽是在给驻马店盐业公某卸盐时受伤,但驻马店盐业公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将卸盐的工作承包给了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某。并且公某之兄在收到驻马店盐业公某给付的8500元医疗费生活费后表示不再追究驻马店盐业公某的责任。因此驻马店盐业公某,不应对公某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是皓龙运输公某应否对公某承担责任。公某认为:李某的车辆挂靠在皓龙运输公某名下从事经营,该公某应对其伤害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皓龙运输公某认为:公某是李某的雇员,皓龙运输公某与李某只是车辆经营挂靠关系,与公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作为被挂靠方皓龙运输公某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某对李某是以雇主的身份主张某乙偿诉讼,虽李某的车辆挂靠在皓龙运输公某名下经营,但该公某不对李某及其车辆有控制支配权,且不享有运营利益,故皓龙运输公某不应对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被告李某对其雇员公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公某的损失。皓龙运输公某、驻马店盐业公某均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公某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8082元;2、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6个月,每月2000元工资收入,共计x元;3、护理费确定四个月时间,第一个月二人护理,每人850元,共计1700元;后3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每天40元,15天共计600元;5、交通费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6、“120”出车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9级伤残应赔偿x元;8、鉴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或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公某对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某、驻马店市盐业总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原告公某负担222元,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