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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开封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家的电表有被改动的痕迹,便通知赵某某到场,并将电表摘除。为保证赵某正常用电,工作人员暂时将赵某电线接上。由于赵某玉不接受供电公司的处罚,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30日将赵某某家电线掐断,停止供电。而后,赵某某未经供电公司许可,私自将自家电线接到民用电源线上,在没有电表计量、不缴纳电费的情况下使用电力至2010年6月28日,窃电电量为x。经鉴定,窃电价值为18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开封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及窃电证明、对赵某某电表检查的证明,证人路某某、杨某某、徐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检定结果通知书,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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