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下称联通兰考分公司)
负责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联通兰考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广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兰考广达公司、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翟某某、朱胜利、被告联通公司兰考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嘉然、张俊儒、被告兰考广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新超、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爪营乡X路上行走时,秦某等人正在刨树,一树枝突然落下来,砸住电线,电线将线杆拉断,原告被线杆砸伤。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右足第四趾近骨骨折;4、右下颌皮肤裂伤等。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另外,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为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兰考广达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和维护。该电线杆有多处裂痕,存在安全隐患,且该电线杆的拉线位置方向朝西,此拉线未起到任何作用,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1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8元,打字复印费40元等共计x元,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于被告秦某在刨树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责任,防范不当,措施不力,没有控制住树的倒向,桐树主干砸在我单位南北走向的有线电视线路上,将我单位东西走向路南一根线杆拉倒。被告秦某作为在路边的伐树人,没有对过路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给过路人的造成危害,应承担全部事故过错责任。我单位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又没有客观上的过错,更不存在过失过错责任。不具备民法理论侵权的要件,不应承担原告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我单位线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拉线设置合理,符合工程设计规划,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兰考广达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本案所涉的线杆所有权人为联通兰考分公司,我单位租用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使用中的该线杆是事实,但没有维护,管理线杆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兰考广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中,线杆之所以砸伤原告,是因为另一被告秦某刨树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第二,2009年12月1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应当由直接造成倒杆的人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秦某辩称,我刨树时掉落树枝距线杆有6、7米远,树枝掉落后,挂住线,把线杆拉倒了,树枝能挂倒线杆证明杆有毛病,拉线也没有起到拉力作用。如果是我刨树把线杆砸倒了,我有责任,现在仅是一个树枝就将线杆挂倒了,可见线杆自身有问题,应有线杆管理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某某推着三轮车走到兰考县X乡X村西边路上时,被告秦某正在刨树,一树枝突然掉下,砸在兰考广达公司南北走向的有线电视线上,该线受力后,将线杆拉倒砸伤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的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右足第四趾近骨骨折,右下颌皮肤裂伤。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x.5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打字复印费40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右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砸伤原告的线杆归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所有,该线杆在倾倒前有裂痕,被告兰考广达公司租用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的线杆,此线杆有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和被告兰考广达公司共同使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被告兰考广达公司借支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秦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960元。
上述事实有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出庭证词,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在刨树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树枝砸住被告兰考广达公司的有线电视线,线受力后将线杆拉倒,线杆砸伤原告,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赔偿损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线杆未尽管理义务,致使线杆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赔偿损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考广达公司系租用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的线杆,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广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与被告兰考广达公司所签订的杆路租用协议中关于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57元、护理费805.2元(33天×12.2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5年×50%)、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打字复印费40元,共计x.77元。根据原告及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秦某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各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30%责任为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据其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可酌定为x元为宜,由被告秦某负担x元,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57元、护理费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打字复印费40元,共计x.77元的30%即822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8222.03元;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57元、护理费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打字复印费40元,共计x.77元的70%即x.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9960元,再支付x.7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联通兰考分公司承担133元,被告秦某承担53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李建文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