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曾用名晁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受贿、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晁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10年5月27日,公诉机关通知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3年8、9月份,个体矿主杨某财找到马谷田镇政府的宋某伟,商议承包顺达公司X号矿,因当时承包X号矿的王某己与顺达公司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由宋某伟出面找到顺达公司经理晁某某,提出想承包X号矿。晁某某出面从中周旋,要求王某己把X号矿转由宋某伟承包,王某己同意后,该X号矿由宋某伟和杨某财对该矿进行投资生产,生产不到一个月时间,晁某某向宋某伟和杨某财索要现金31万元。2008年8月份,根据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2008)X号文件精神,县政府对辖区的矿产资源进行治理整顿,原泌阳县马谷田条山附近个体铁矿主因为没有开采证,纷纷找到有开采证的顺达公司要求挂靠经营。在矿主与被告人晁某某商议挂靠的过程中,晁某某提出挂靠矿主除应当上缴相关费用外,另外每户再缴纳2万元用于自己购车。后挂靠顺达公司的11户矿主共计给晁某某交购车款22万元,晁某某自己又出钱凑够x元以其儿子晁某名义购买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自用。2008年12月25日,在被告人晁某某的斡旋下,个体矿主刘某(另案处理)以650万元的价格从个体承包户王某己手中接得顺达公司X号矿承包权。被告人晁某某向王某己索要17万元自用。(二)、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晁某某收到王某己承包顺达公司X号矿承包款600万元,晁某某未经公司人员同意,擅自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驻马店市农行营业部400万元,给营业部主任张艳丽顶储蓄任务,至案发时该款仍未入账。2008年12月25日,在被告人晁某某的斡旋下,个体矿主刘某以650万元的价格从个体承包户王某己手中接得顺达公司X号矿承包权。因刘某资金不足,随向晁某某请求使用公司款用于支付王某己承包款,晁某某就安排本公司人员王某峰从公司财务处借给刘某250万元。案发前,该款已追回。(三)、2006年初,由被告人晁某某出面并与本公司人员胡某立合伙承包了王某己所承包顺达公司X号矿的开采工作,从2006年春开始到2008年春,晁某某共计得利润50多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贿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晁某某辩称,关于31万元受贿问题,我与杨某财、宋某伟是合伙关系;关于22万元受贿问题,当时开例会时说过,车是各个矿主与我共有,三年到期后,车款按比例各自返还;关于17万元受贿问题,是出于为刘某降低承包费的考虑,而且我为王某己支出过款,就留下了5万元;关于挪用400万元问题,是我和会计、出纳共同存的王某己承包款,是为了为公司增加收入;关于挪用250万元问题,考虑到刘某是为了承包公司矿,认为风险不大,便于对她在矿上管理,还款有保证,才借给她的;关于50万元非法经营问题,是我与胡某立、韩某山相继合伙经营收入。我涉及400万元、250万元及5万元案件是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案发时,从股本结构看,被告人晁某某任职的企业是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关于定罪。除挪用250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外,其余指控犯罪均不成立。(三)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08年12月,顺达公司X号矿原承包人王某己以650万元价格转让给个体矿主刘某。晁某某与王某己、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晁某出少给付王某己17万元。之后,刘某将17万元给晁某某时,晁某下5万元,剩下12万元由刘某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晁某某2009年6月20日供述:250万元,只给了王某己233万元。在王某己与刘某谈成承包后,王某己电话说:三哥,三年你也没少帮忙,我给你17万元,算是我的意思。后来,刘在办公室给我17万元,我说这17万元我不要,等于王某己少给你要17万元承包费,我要5万元算了。我收5万元是王某己的钱,他应该感谢我。再说我也让刘少出了钱,给她帮了忙,要5万元也是应该的。
2、被告人晁某某2009年6月22日供述:我在王某己开矿事上没少帮忙,就给王某己说算是给我17万元,王某己同意了,如果不是我出面王某己不会降价。事后我给王某乙峰说事办好了,我没有给王某科说这事。
3、被告人晁某某2009年6月28日供述:那天上午,我与刘去驻找王某己签终止协议。在刘某外出打印合同时,我说:这几年没少帮你忙,你给你哥几个算是奖金吧。王某己说:中啊。第二天我到办公室,在办公室我给刘说:你少给王某己17万元,这钱是王某己给我的。后来我要了5万元,余下12万元算是降了承包款了。
4、被告人晁某某2009年9月12日供述:2008年12月24日,王某己说:给我233万元,给三哥(晁)17万元,这些年没少合作给你17万元奖励奖励。(后来)刘拿着17万元,我留下5万元并说:这钱算是给你搞下去了12万元。我愿意将5万元退出来。
5、证人刘某2009年6月28日证:在驻马店签订的合同,王某己说最迟要明天上午交钱。我让晁某理给我周转周转资金,他说:“我看看。”当天我们就回泌阳了。第二天上午我去晁某公室。晁某王某峰叫过去,说了几句话。晁某:你给王某己打233万元,17万元给我。关于这17万元,我取出来后,给晁某能不能先用个十来万元。晁某我拿5万元,余下的给你算了。我说以后会还你的,他表示同意。今年三月份,晁某理给我说:“小刘,我还等着你那个钱装修房子哩。”我知道晁某理是在问我那12万元钱,我就说:“我知道,我们矿石卖了还没有算账哩。”算账后没有给我分钱,我也没有给晁某理钱。前几天我还说等再卖矿石了就还他呢。
6、证人刘某2009年6月30日证:第二天我就去了晁某办公室。晁某来一个女的说什么转款的事,又叫王某峰说了一阵子话。王某后,晁某,你们去办手续,打233万元,取出来17万元。这以后取了款后,晁某:5万元钱我先拿着,余下钱你先用用,你也比较急。我说有钱了马上还你。
7、证人刘某2009年6月30日证:我拿出来17万元,他拿了5万元,说:我先拿5万元,余下的你先用,你也比较急。是晁某他拿走5万元,我没有说借用。他是看我急用钱借给我的,没有说不让我还他,我当时也说有钱了还他,他没有异议。后来他又给我说急用钱装修,我知道他是想问我要12万元,我没钱,还没有还他。
8、证人王某己2009年6月24日证:2008年我想转让矿,后来王某峰带着刘某到驻找我谈了几次,最后以650万元谈成。实际只给了我633万元。少这17万元是晁某刘到驻马店谈时晁某少要的,刘就直接给我打了633万元,我也没管钱弄哪儿了,给谁了。转让给刘矿,晁某参与了一次,就是签协议这次。我交给公司三年600万元,公司就不再退我了,刘某也不再给公司交承包费了,刘与我签协议,把钱付给我就算是转让成立。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
2008年12月25日,个体矿主刘某以650万元的价格从个体承包户王某己手中接得顺达公司X号矿承包权。因刘某资金不足,随向晁某某请求使用公司款用于支付王某己承包款,晁某某就安排本公司人员王某峰从公司财务处借给刘某250万元。2009年2月23日前,该款由刘某全部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晁某某2009年6月20日供述:09年春节前王某乙峰说刘某想承包X号矿,让我撮合。因为她钱不够,借她了250万元,我没有得什么好处;
2、被告人晁某某2009年6月20日供述:2009年春节前,王某乙峰说:王某科说王某己矿想卖,刘某想承包。我就让他们找公司的王某峰去谈。事成后,刘想借公司钱,我就同意了。她说10天半月就还。
3、被告人晁某某2009年6月28日供述:王某己将X号矿转给刘某,我参与谈判转让就一次,是他们谈差不多了,王某己要我和他签终止协议时我参加的。那天上午,我与刘去驻找王某己签终止协议。第二天我到办公室,刘找我说,现在钱不够,让公司钱给我借几天,用250万元,用个十来天。我就安排王某峰。王某打了借条从财务上借支后借给了刘。
4、被告人晁某某2009年9月12日供述:2008年12月24日,个体矿主刘某想承包王某己的X号矿。王某乙峰电话说是王某科安排的。当时我去郑州,安排了王某峰与其谈谈,后二人以650万元谈成转让。我从郑回后,王某己电话说要给公司签中止合同。那天就与刘某一块去驻找王某己,当时签了中止协议书。当晚一起吃饭喝酒,当晚刘是否说借款事记不清了。第二天上午,刘到我办公室,说:给王某己400万元,还欠250万元,您公司钱借我用用先给王某己付清。我就去找王某峰说:你打个条从公司借250万元给刘,让刘打个条,到时催她要。我领着王某峰到财务找会计,说给王某峰借250万元。条是刘打的,钱直接给王某己(后补记:是为让公司及刘减少损失尽快生产而借的,这钱是应该退给王某己的)。
5、证人刘某2009年6月28日证:2008年12月份,我听说王某己矿要转,就找晁某理说承包,晁某谁承包都可以,后来我与王某己联系,他不接电话,晁某安排王某峰与王某己谈,王某峰领我去驻找王某己谈了三四次,我也找了他三四次,最终谈到650万元。等快谈成时,王某己又不接我电话了,听说要转给韩某山、马大林。我就找王某乙峰帮忙,王某乙峰就与晁某系。后来我们一起去驻马店,当天我给王某己400万元,签了协议。但王某己非要将余下250万元一次付清,说不行的话把矿给韩某山。晁某你咋不一下子给他呢,我说我一时半会筹不到钱。晁某理给王某己讲了情,王某明天上午9点前,如果不把钱给清,就把矿给韩某山。我给晁某理说:你们公司有没有钱让我周转周转。他说不能用,看看能不能想想办法。第二天上午我去晁某公室。晁某王某峰叫过去,说了几句话。这期间,晁某叫一个女的,说转钱的事,后来叫王某峰说了一些话。后来就办手续,我也不清楚这钱是公司的还是怎么回事。借钱后,王某峰催我还款,我分批还给了公司。
6、证人刘某2009年6月30日证:晁某的前一天,王某己非让他去,第二日,我就与晁某王某己,写了协议,打印签了字,我先给他400万元。当晚在一起喝酒,王某己又提出要把矿给韩某山,说他能一次付清款。要我当晚给他,不然话就撕了合同。我借不到钱。晁某明情况就给王某己说情,王某己说明天9点前得给我钱。回来的路上,晁某,我安排安排,看公司的钱能不能先用一下,其他的就没再说。第二天我就去了晁某办公室。晁某来一个女的说什么转款的事,又叫王某峰说了一阵子话。王某后,晁某,你们去办手续。
7、证人刘某2009年6月30日证:用250万元是谁先提出来的记不清了。不管是谁先提出的,我们当时就说到了用公司的钱给王某己250万元,不然王某己不转给我矿。记不清在哪说的这事了,或者在饭桌上或是在回来路上。在借我250万元后,晁某理给我说公司有钱,王某己交的还有400万元在银行存着没有入账。我让他把钱取出来让我用,我给他出高息,他说不行,三个人管着。
8、证人王某己2009年6月20日证:2008年我想转让矿,后来王某峰带着刘某到驻找我谈了几次,最后以650万元谈成。实际只给了我633万元。少这17万元是晁某刘到驻马店谈时晁某少要的,刘就直接给我打了633万元,我也没管钱弄哪儿了,给谁了。转让给刘矿,晁某参与了一次,就是签协议这次。我交给公司三年600万元,公司就不再退我了,刘某也不再给公司交承包费了,刘与我签协议,把钱付给我就算是转让成立。
9、证人王某庚2009年6月28证:2008年12月25日上午,晁某我到他办公室,王某峰也在。晁某我们说:你和建峰一块去农行往建峰卡上打250万元。我不知道干啥用的。随后,王某我打了250万元借条,钱还清后就撕了,钱是王某峰、晁某续还的。
10、证人王某己2009年6月28日证:经过这几天回忆,是2008年12月25日上午,晁某我到他办公室说:刘某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从咱俩这借给她,你从财务上打个借条,把钱打你卡上,与刘一块到驻马店把钱给王某己,只是暂时用下,不超过10天就还。我就写了借条,回到晁某,他签了字,晁某我一起到王某乐财务室交待后,我与王某乐到农行办钱,路上王某乐问干啥用,我说刘某买王某己矿拿不出钱,晁某先给她垫上。在农行见了刘某。后来我与刘去驻马店,转了233万元给王某己。我在公司没有见到刘某。
11、证人王某庚2009年7月6日证:我确实是在农行见到的刘某。当时王某乐正在排队,我在大厅,这时刘某过来问我办好了没有。平常她经常去公司,有时在晁某办公室见到她,有时她也到我办公室说事。晁某排给她借钱,晁某王某乐说时我在场,我印象是在王某乐办公室,也可能是晁某王某乐到他办公室说的。
12、证人王某庚2009年6月18日证:2008年12月份,王某己将X号矿转让给刘某,经晁某理安排,从公司借250万元给刘。是我和王某乐具体办的。后来经我卡还了50万元。再后我问王某乐。她说:那笔账已走平,我的借条已撕了。王某己承包X号矿是三年共600万元,一次付清。这笔钱咋入账不知道,也没给我说过这事。
13、书证顺达公司与王某己签订《终止合同》一份、顺达公司与刘某签订《铁矿承包合同》一份及王某己650万元收据:顺达公司与王某己2008年4月11日签订承包合同解除。承包款剩余部分有新的承包人返还王某己,公司不再收新的承包人承包款。
另查明,原泌阳县矿山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县第一工业局。1988年4月6日,被告人晁某某被泌阳县第一工业局任命为泌阳县矿山公司经理。1993年8月17日,经原驻马店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矿山公司改组为河南泌阳顺达矿业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有限总公司)。顺达有限总公司成立后,该公司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进行企业改制工作,对该公司原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后经泌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矿山公司全部国有资产为x.76元。1993年7月20日制定了章程,章程规定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同年8月15日,57名自然人购买股金共计x元。8月18日经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晁某某为顺达有限总公司总经理。泌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派梁某某担任公司董事、宋某丙担任公司监事。同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70万元,经济性质由全民转为股份制,至当年11月29日,变更登记归档完成。之后数年,57名个人股东有不同程度的分红。1997年7月5日,泌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派陈广明担任公司董事、杨某梅担任公司监事。2003年3月,因顺达有限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经泌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泌阳顺达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自1993年至2007年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个人资本x元。2008年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年初个人资本x元。2008年4月22日,经被告人晁某某同意,57名自然人股东退股,从顺达公司领到x万元。同年4月30日,列支财务账目。矿山公司、顺达有限总公司、顺达公司的经理职务均由被告人晁某某担任。
1993年至1998年部分档案文件中,显示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制。1997年10月24日,泌阳县工商局为公司发放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为:股份制。1999年、2001年、2008年、2009年顺达公司在申报年检材料时自填为全民企业,工商登记显示为:全民企业。2009年10月29日泌阳县工商局《关于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在我局注册登记情况的说明》中称:顺达公司于1989年8月在我局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全民。1993年该企业改组后,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在1999年年检时,因该企业未按要求提交和完善有关材料,我局收回股份制营业执照,恢复该企业原来面目(全民)。
以上事实,被告人晁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丙、梁某某证言,泌阳县第一工业局任命文件、泌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通知、河南泌阳县顺达矿业有限总公司股东名簿及收款凭证、1994年至1999年个人股分红表、1993年至2008年公司资产负债表、顺达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申请营业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泌阳县工商管理局关于顺达公司登记情况说明》、《关于对泌阳县矿山公司改组为“河南泌阳顺达矿业有限总公司”申请的批复》、《泌阳县矿产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顺达公司记账凭证等有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晁某某以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顺达公司250万元及受贿5万元情节。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晁某某原有供述、证人孟某丁证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受贿31万元的事实和受贿22万元的事实
2003年8、9月份,个体矿主杨某财找到马谷田镇政府的宋某伟,商议承包顺达公司X号矿,因当时承包X号矿的王某己与顺达公司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由宋某伟出面找到顺达公司经理晁某某,提出想承包X号矿。经晁某某协调,王某己把X号矿转由晁、杨、宋某人经营。晁某某便让王某峰在矿山上负责相关工作,经营过程中,因王某峰不愿意在山上,晁某某提出让杨、宋某年按矿石8000吨产量一次给其30万元利润,晁某某以后不再经营,赢亏由二人自负。后杨、宋某人同意,并于10月18日由杨、宋某30万元交给晁某某,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晁某某出具上、下半年分红各15万元条据两张。生产不到一个月时间,王某己决定收回X号矿的承包权,宋某伟和杨某财随退出经营。另外,杨某二人给晁某某1万元用于支付王某己承包费,晁某某共得现金31万元。
2008年8月份,泌阳县政府对辖区的矿产资源进行治理整顿,原泌阳县马谷田条山附近个体铁矿主因为没有开采证,纷纷找到有开采证的顺达公司要求挂靠经营。在矿主与被告人晁某某商议挂靠的过程中,晁某某提出挂靠矿主除应当上缴相关费用外,另外每户再缴纳2万元用于购车。晁某某在公司一次安全例会中提出:关于车是各矿和本人共有的,到期(挂靠合同)后,车的归属谁要谁付对方钱。挂靠顺达公司的11户矿主共计给晁某某交购车款22万元,晁某己又出钱凑够x元以其儿子晁某名义购买豫x丰田轿车一辆,车辆加油等费用由顺达公司支出。
以上事实,被告人晁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证人宋某戊、杨某、王某己、王某庚、孟某辛、宋某壬、李某、王某己证言,合伙协议及收条,晁某身份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公诉机关指控挪用400万元的事实
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晁某某收到王某己承包顺达公司X号矿承包款600万元,时任经理晁某某、会计王某乐、出纳孟某三人一起到驻马店农行,将当年承包费200万元汇入顺达公司账户,晁某某决定将后两年以一张一年期200万元、一张两年期200万元,共400万元存入驻马店市农行营业部,存单户名王某乐、晁某某设定取款密码、存单由孟某存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晁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证人孟某丁、张某癸、王某庚、王某己证言,铁矿承包合同,驻马店农行存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事实
2006年初,被告人晁某某与本公司人员胡某立、韩某山相继合伙承包了王某己所承包顺达公司X号矿的开采工作,从2006年春开始到2008年春,晁某某共计得利润50多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晁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证人王某己、韩某、胡某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顺达公司的性质问题。判定企业性质的标准应当是企业资本的性质和结构,颁发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是工商部门赋予特定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应作为认定企业性质的依据。因此,矿山公司为国有企业,河南泌阳顺达矿业有限总公司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顺达公司成立后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自然人股东退股后,尚有自然人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部分股东权益存在于顺达公司,顺达公司资产并非全部为国有资产,仍然是非国有企业。
关于被告人晁某某的身份问题。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以刑法相关规定为准,被告人晁某某担任矿山公司经理职务时为国家工作人员,担任河南泌阳顺达矿业有限总公司为股份制企业经理职务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顺达公司成立后担任股份制企业经理职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而从事公务,故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被告人辩称的收受刘某5万元系收回为王某己曾垫支的有关费用问题。经查,该5万元系被告人晁某某在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刘某谋取利益和挪用资金过程中非法收受,有明显受贿故意,被告人晁某某收受刘某给予财物同王某己与其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必然联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身为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中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的职责,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挪用企业资金2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身为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来往中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以查明的为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本院查明被告人进行经营与所在单位同类业务时不具有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身份,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有误,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提供资金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无收受贿赂并据为己有的故意,不构成受贿;被告人擅自将企业资金400万元存入企业账户以外的金融机构,虽未谋利,也是违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250万元及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被告人晁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的资金在较短时间内已经归还,没有造成大的损失,被告人晁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一峰
审判员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