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校同学,2009年元月9日下午三点钟,我和被告还有几个同学在田间玩耍,玩耍过程中,我俩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摔到在地,并将我面部朝地还骑在我身上,用手按住我头部往地上磕,致使地上的黄某枝将我左眼扎伤。我当时被送往正村乡卫生院检查,由于病情严重,于2009年元月10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左眼无视力,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在诉讼过程中,又重新鉴定为构成五级伤残。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终身残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双方都是未成年人,都有过错,是几个小孩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没有故意致伤原告,原告把其他几个小孩列为证人不合适,应该让在场的小孩都承担责任。而且在原告起诉前,原告避开被告向在场的几个小孩取证,这样不合适。两次司法鉴定结果相差太大,第一次是七级,第二次是五级,第二次鉴定时我们去了,什么也不叫说,很短时间鉴定就出来了,我们保留再次申请鉴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户口本。主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贾某某系原告监护人。
2、新安县X村派出所对案件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王某乙致王某甲受伤。
3、原告的医疗费清单。主要证明原告医疗费x.63元。。
4、原告的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住院28天,陪护一人。
5、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所需交通费。
6、鉴定费票据
7、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
8、南岳村委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X组无异议。X组证据取证时应当有法定监护人在场,否则无效。X组无异议。X组有异议,应该有陪护证明。X组交通费无法证明真实性。X组鉴定费是在诉讼之外,我们不予质证。X组鉴定报告中在现场不允许我们到场陈述,而且原告之前也鉴定过,两次差距太大,还有应按工伤还是交通事故,二者有差别。X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9日下午3点钟,原、被告和几个同学一块在田间玩耍,玩耍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原告被摔倒在地,由于原告面部朝地,被地上的黄某枝将左眼扎伤。当时原告被送往正村乡卫生院检查,后于2009年元月10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又到河科大一附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6天。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在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在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x.63元,护理费为1121.9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26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53元。
又查明,被告已付原告款50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与被告王某乙的打斗过程中受伤,该事实由新安县X村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在场的另外三个孩子的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资证,应当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王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但由于双方系打斗过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引起人身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损失为宜,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本院未采纳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故对其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诊疗、住院、陪护及票据情况酌定为1500元。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为x.53元,被告应承担x.32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的监护人王某丙、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32元。(被告已付5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王某乙的监护人王某丙、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