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顾XX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媳妇),女,住同被告。
被告徐XX,男,XX生,汉族,住XX。
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徐XX(系徐XX弟弟),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徐XX,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徐XX,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顾XX、徐XX、徐XX、徐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建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徐XX、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徐XX与被告顾XX系母子关系,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徐XX、徐XX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徐汇区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徐XX土地使用者房屋。被继承人徐XX于2000年10月1日死亡。请求法院按照登记的房屋面积33.69平方米来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判令被告顾XX取得十分之六份额,其余原、被告各取得十分之一份额。
被告顾XX、徐XX、徐XX根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徐XX辩称,动迁组核定系争房屋的面积为77平方米,要求按照该房屋的面积取得十分之一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XX与被告顾X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徐XX、徐XX,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徐XX、徐XX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徐XX于2000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未收养其他子女,亦未留有遗嘱。现遗留上海市XX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徐XX,房屋建筑面积33.69平方米。该房目前由徐XX、顾XX实际居住。现原告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份额。
审理中,因被告徐XX对原告方主张的系争房屋面积有异议,致双方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法庭审理笔录、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上海市徐汇区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租收据复印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徐XX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顾XX与被继承人系夫妻,故先取得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余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平均取得份额。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被告徐XX认为动迁公司核定为77平方米,应按该面积作为遗产取得份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一致要求取得份额,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XX房屋(建筑面积为33.69平方米)被告顾XX得十分之六份额,原告徐XX、被告徐XX、徐XX、徐XX各得十分之一份额。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顾XX负担1,740.00元,原告徐XX、被告徐XX、徐XX、徐XX各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国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