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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1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4月16日凌晨许,被告人林某某叫被告人王某某一同从郊尾驾驶车牌号为浙x货车到泉港区X镇X村装载由同案人蔡某某、苏某某1(均另案处理)放在被告人林某某家里的41辆赃物摩托车后,准备运往广东销赃。途径泉港高速入口处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41辆赃物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所缴获的赃摩托车39辆发还给相关的被害人,余下2辆尚未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庄某某1、柯某某、苏某某2、辜某某、邱某某、彭某某、连某某、张某某2、郭某某、李某某1、庄某某2、张某某2、刘某某1、薛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庄某某3、汪某某、朱某某1、陈某某3、林某某1、郑某某、陈某某4、许某某1、吴某某、朱某某2、黄某某、赖某某、汤某某、许某某2、陈某某5、李某某2、林某某2、林某1、刘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查获赃物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购置证、销售发票及相关信息表,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6)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

200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被王某平等人辱骂即召集同案人林某某3、林某2、林某某4、柳某某、林某3、刘某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泉港区X镇X村天林某场被害人王某某1家去踢门叫骂,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王某某4等人因害怕被对方殴打而不敢从屋里出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无奈便离开王某某1家。之后,王某某1打电话质问林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同案人林某某3又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3又召集同案人林某2、林某某4、柳某某、林某3、刘某某3、林某某5(另案处理)、林某某6(另案处理)等九人各持器械再次窜到王某某1家,将在场的王某某1、王某、王某某4、王某某3殴打致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某、王某某4、王某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其怀疑被王某某1等人辱骂及同案人林某某3打电话给其即和同案人林某某3再召集其他人有异议外,其他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1、王某、王某某4、王某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占某某、林某某5、林某3、王某某5、林某某6、王某某6、王某某7、肖某某、陈某某6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某4、林某2、柳某某、林某3、刘某某3、林某某7、林某某8及被告人林某某其供述,辨认同案人及现场笔录,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伤情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关于其是被王某某1等人用手指辱骂,且是林某某3打电话给林某2、林某某4后,该二人召集其去打架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王某某1、王某、王某某4、王某某3陈述他们没有辱骂林某某,及同案人林某2、林某某4供认是林某某接到林某某3电话后,叫他们一起去打架的事实相悖。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窝藏、转移41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林某某还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三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第2起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林某某临时雇佣,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供述该批赃物摩托车系同案人窝藏在其家,其仅帮助运输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不宜对其区分主、从犯。所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掩饰、隐瞒犯罪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林某某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亦能大部分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存放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浙x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存放在仙游县公安局的尚未发还二部赃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无法查清所有权人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秋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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