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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台前县民政局、台前县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台前县民政局,住所地,台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台前县民政局法律顾问。

被告台前县殡仪馆,住所地,台前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台前县民政局、台前县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台前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台前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我县因殡葬改革工作需要,我与台前县民政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由我投资10万元,用于购买殡仪车。双方约定由被告台前县殡仪馆在2006年至2009年归还原告。该车由台前县殡仪馆使用,期间被告支付我1.4万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台前县殡仪馆拒不偿还,故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台前县民政局辩称,一、民政局并未与张某某签订购买殡仪车的协议,也未约定由民政局归还购车款。二、2001年9月,县民政局与殡仪馆负责人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殡仪馆偿还该车款。三、2003年3月,县民政局、殡仪馆、原车辆购买人满守明和张某某四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司机满守明的权利义务由张某某承受。四、殡仪馆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殡仪车一直由其管理使用,2009年以前,殡仪馆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车款1.4万元,剩余车款也应有殡仪馆偿还。原告向民政局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殡仪馆辩称,县民政局未按约定履行差额补偿义务,致使殡仪馆无法继续经营,如县民政局履行义务,殡仪馆会及时将车款还清。

经审理查明,根据殡仪改革工作需要,2001年8月18日,县民政局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兴建台前县殡仪馆,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自主经营20年,收入用于偿还投资本息。2001年9月3日,县民政局与王某某约定由满守明投资10万元购买殡仪车,殡仪馆在2006至2009年间偿还,司机满守明被招聘为殡仪馆工作人员。2002年3月6日,县民政局、殡仪馆、满守明与张某某共同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司机满守明不愿继续在殡仪馆工作,由张某某接任满守明的工作,原协议约定对张某某继续有效。

另查明,2001年,台前县殡仪馆注册为企业法人,2004年被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县殡仪馆已偿还车款1.4万元。

本院认为,县民政局、殡仪馆、满守明与张某某共同签署补充协议,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司机满守明退出后,其权利义务按约定已由原告张某某承受。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已明知车款由殡仪馆承担,故要求县民政局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殡仪馆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清理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仍存在,其已偿还的1.4万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殡仪馆偿还原告张某某剩余车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台前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台前县殡仪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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