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南召县X村民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该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分别又与停放在公路西外侧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及一辆拖拉机相撞,致使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载乘人,辛庄村民郑××受伤,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方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任××、王××、刘××、邵××、丁××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撤诉书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足额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