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X区冉家坝旗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15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酸洗、焊某、喷某、冲压等车间正在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某、废某和噪声等污染物排入外环境,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经重庆市X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厂界噪声现场监测,其厂界昼间噪声值达75分贝,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15分贝。同月28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向XX公司发出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XX公司收到后,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听证申请。2010年11月12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举行了听证,XX公司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1年5月9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公司予以行政处罚:1、停止违法排污行为;2、罚款壹拾伍万元整。XX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8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渝环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司仍不服,起诉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对XX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该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0年3月31日,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巴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公司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伍万元整。2010年4月8日,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XX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具有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举示的《环境执法调查笔录》、《监测报告》、影视资料等证据,结合XX公司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XX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和排放噪声超标的事实。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以XX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违法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巴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XX公司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和排放噪声超标的环境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作出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次行政处罚是针对XX公司不同的违法行为,以不同事实和不同依据分别作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故XX公司提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2011年5月9日作出的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2010年3月31日,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以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有酸洗、喷某、冲压、烤漆等工作,存在违规将污染物排入外环境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了巴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5日到上诉人处进行检查后,仍以上诉人存在上述同样的事实,作出被诉的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被上诉人作出的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核心证据是重庆市X区环境监测站对上诉人所作的监测报告。但重庆市X区环境监测站进行现场监测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与该监测站之间系上下级关系,故该监测报告应认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在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XX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重庆市X区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证据;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与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相同,故被诉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
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环境执法调查笔录》;2、检查情况(光盘);3、巴环(监)字[2010]第X号《监测报告》;4、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6、《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听证记录》;7、《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8、《预处罚决定书》;9、《听证申请》、《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10、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和光盘资料;11、渝环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巴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3、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1、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巴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XX公司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举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办公室主任对排污状况不了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时XX公司无人在场,对其收集的材料无法确认;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举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XX公司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巴南某环保局的处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举示的证据,除渝环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举示的其余证据、XX公司举示的证据,因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法享有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某、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申报,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污者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0年10月15日对上诉人XX公司进行检查时,收集了对XX公司工作人员李怀革的调查笔录、现场录相光盘、《监测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XX公司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故上诉人XX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上诉人XX公司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的程序,上诉人XX公司也进行了陈述申辩,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XX机械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因上诉人XX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重庆XX机械公司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上诉人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此已作了明确、清楚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且不作赘述。对于上诉人XX公司认为重庆市X区环境监测站进行现场监测时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该监测站之间系上下级关系,故《监测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该《监测报告》的出具单位重庆市X区环境监测站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监测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上诉人XX公司并不否认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其进行了检查,也未举证证明该监测报告系伪造或虚假,故上诉人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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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玮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李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金明